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又「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扣案土造長槍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800573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然被告既持以嚇山上動物或實則持以打獵使用,即難謂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要件相符,屬該條規定之行政罰範疇,尚不適用該條例之刑罰規定,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持有扣案長槍2支既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範,則其持有之長槍2支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