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竊盜行為,僅因測謊未過而定罪;Ⅱ伊因心臟本有疾病,平常即有心悸及心跳不順毛病,本次因思及無辜被誣陷,如鋃鐺入獄,女兒生活將陷入困境,因而測謊時情緒失事,激動過度致結果不正確;Ⅲ伊確實未行竊,且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貨款確實放在玻璃工作檯而非惡意陷害?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對話錄音帶內容結果:
乙○○: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的意思說,不過說,那一
筆錢一五四,厚,不要讓我看到是誰拿的,偷不必說,大家都是朋友,我只是要那筆錢拿出來,我跟你說,如果把事情鬧大,他們要求,要求要把那個看出來的時候那個報告一樣看出來,那對誰都不好啦。
丙○○: 布丁 ,我可能只是要跟你說,就是,因為那個錢是
,要怎麼說(臺語), 阿祥 他那個啦,你懂嗎?乙○○:阿祥拿的?丙○○:不是,不是,不是,就是...
乙○○:那你就誠實跟我說,那個一萬五千四是誰拿的?丙○○:一五就算是說,我呢,因為我不知道,阿我是..
.(兩人同時講話,聽不清楚該句話)。
乙○○:阿祥回來了。
丙○○:這事跟他無關,不要跟他講。
乙○○:那我要你現在跟我講。
丙○○:就是我那時候是拿去付阿祥的那個錢啦。
乙○○:對,你就老實跟我說,就好了。
丙○○:我拿去付他的錢。
乙○○:一五四,沒關係,你看你多少,你再給我。
丙○○:明天給你。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應無疑問。
四、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難以採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財物為現金一萬五千四百元;且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與乙○○有金錢借貸關係,丙○○便以在乙○○經營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八五О之一號前之「阿妹檳榔攤」工作之方式抵償債務,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利用檳榔攤內僅有其一人上班之機會,乃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欲支付檳榔葉廠商而置放於檳榔攤內工作檯下塑膠盒中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元得手。嗣經乙○○發現,乃查看檳榔攤內監視系統錄得之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告訴人乙○○一萬五千五百元,方在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上班抵償債務,現伊尚積欠告訴人四千二百元;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並未錄得其二人對話之前、後段,僅錄到中間部分,該錄音帶所錄得二人交談之內容係指借款,並非不見之貨款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發現欲繳交給廠商之一萬五千四百元不見時,伊曾詢問被告及其餘二名員工丁○○、己○○,其等三人均稱未見到這筆錢, 嗣伊 偕同友人戊○○查看檳榔攤內監視系統所錄得之畫面時,發現是被告所為,乃私底下要求被告歸還;又因另二名員工要求觀看監視系統錄得之畫面,伊為顧全被告顏面,復思及被告亦已向伊坦承竊盜之行為並稱會還錢,伊方傳送簡訊予丁○○,並向丁○○、己○○聲稱錢已找到,但事後被告並未歸還一萬五千四百元,伊才會私下錄音;又檳榔攤內之玻璃工作桌下共有二個盒子,一個伊習慣放手指套,另一個伊習慣放錢,不見之貨款係裝在透明袋子後再置放於桌下之盒內;伊在監視系統所錄得之畫面中見到被告的皮包置放於盒子旁邊,伊記得是被告伸手下去假裝要拿書本,然後翻開蓋子拿裡面的東西出來,連同袋子放在她的皮包中;且被告之前係向伊借款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中關於貨款不見後之處理經過部分,俱核與證人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無異(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而就查看監視系統錄得之畫面內容部分,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О頁;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再者,告訴人因信賴被告還款誠意,而未將監視系統錄得之畫面檔案留存,嗣被告均無還款之表示後,告訴人因恐口說無憑,始起意以錄音方式,留存被告親口承認竊盜並願歸還之證據,因而將其二人對話錄下,迭經告訴人 陳明 在案,並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發現告訴人確實係以一萬五千四是誰拿的等語詢問被告,而被告則以就是我那時候是拿去付「阿祥」(即被告男友)的那個錢等語回覆,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事實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及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
sonTechnique(ZCT)】分別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測前會談否認謊稱被告偷拿檳榔攤的一萬五千四百元,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偷拿檳榔攤的一萬五千四百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復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О九八ООО四二二五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七頁可憑。佐以上開證據以觀,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所錄得之內容,並不完
整,且其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實係伊向告訴人稱欲歸還先前之借款一萬五千五百元云云,惟查該捲錄音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已足認其二人交談時所提及之款項確係指遭竊之貨款乙情無訛,此有上開筆錄可參;另審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僅積欠告訴人四千二百元,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之用語及陳述方式,俱可窺見渠等談論之款項,確係本案失竊之系爭貨款而非之前借款無誤,是所辯係談論係借款乙詞顯難信憑。末衡以被告為告訴人檳榔攤之員工,而告訴人所稱係為保全被告顏面,並因被告承諾還款方發簡訊告知其他員工稱錢已尋獲等語,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明其借款金額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六О頁),依此,本院已盡其能事令證人到院作證仍不可得,且被告上竊盜揭犯行已為本院上開審認明確已如上述,認亦核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並辯以上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現金一萬五千四百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結證明確之損害情形;⑶且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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