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帳戶乃用以存提款之用,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具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均屬個人重要物品,一旦有人以各種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通識,已易令人生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遑論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犯罪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應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縱無法確知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仍可預見其發生。被告既可預見其發生,復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益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人使用,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自非正犯而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0萬元,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