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告 黃韻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盜用原告拍攝之美術著作,將之上傳並分別張貼至其經營的露天拍賣及PChome商店街賣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