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相對人提起上訴,並以訴訟費用高達二千五百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而其名下全部不動產及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已遭抗告人查封,無法變賣,唯一收入來源為鐵皮屋之租金,全年約三十萬元,但須扶養重度器障之子 莊博麟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經審查相對人提出財產及證明資料,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投資之證券,已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而其現供出租之鐵皮屋,雖未遭扣押,每年申報之租金收入約三十萬元;另其已成年之三子莊博麟名下雖有四筆土地,總值為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然莊博麟為重度器障,無工作能力,其基本生活需求高出一般常人甚多,相對人尚非得任意處分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目前又無工作,即使由數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亦極可觀,相對人就其財產得自由處分之部分,並不足支付上述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全部財產均應供清償之用,堪認已無向第三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合於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既無資力支出上開龐大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且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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