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1號
原 告 蘇韻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靖展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原
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戴靖展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1099、1100、1105、1183、1184、1188地號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9/450,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
,始為合法。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被告戴靖展因分
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以上開土地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供本院核定被
告戴靖展所受利益之價額,故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坐落屏東縣○○鄉○○段1099、1100、1105、1183、1184、
118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
自前手移轉至戴靖展等共有人部分)。
⒉被繼承人(即戴靖展等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手)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共有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具狀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⒊依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更正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即敘明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⒋查報被告戴靖展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