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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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9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8日自111年7月7日止;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9日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受刑人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與前案所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高度之類似性及關聯性。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施用者因於身、心各方面均對於毒品產生依賴,而難以真正戒除,並非對施用者臨以刑罰,即可收矯治之效,此所以近來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而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本件前案之緩刑宣告,附帶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其目的即在藉由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替代監禁式處罰,使受刑人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此較諸令受刑人接受刑罰之執行,更符合前述新近之毒品施用者處遇思維;若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勢將中斷原已進行中之毒品戒癮治療療程,甚至可能被迫離開原本的家庭及工作,進入對外隔絕的監所執行刑罰,此對於受刑人之毒癮戒除及社會重返,均未必有利。況且,如前所述,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本即偏高,此為是類型「犯罪」之實然面,並不當然表示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人即屬「不知悔悟自新」,難認受刑人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已屬重大。又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另附有「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條件,受刑人並已完全履行該條件,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悟、遵守法院誡命之情。參合上情,本件尚不能遽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㈡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業經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並於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中論述甚詳。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已完成戒癮治療,並於
109年5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尚無任何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依前揭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本件受刑人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依現今之統一見解,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得以刑罰追訴處罰,倘因持有毒品罪,更進一步以之作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依據,則無異雪上加霜,尤難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基於前開理由,本院認本件尚乏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