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檯貳臺(含其內之IC主機板貳塊、隔板貳片、乒乓球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至23行「自民國109年5月間」均更正為「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選物販賣機1臺」均更正為「選物販賣機2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機檯2臺(含IC主機板2塊、隔版2片、乒乓球數顆),雖未經扣案,惟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2日16時許為警到場取締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選物販賣機1臺,並在選物販賣機內放入乒乓球,再將上有25洞口之隔板放在選物販賣機之物品掉落洞口處,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選物販賣機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操縱內部天車(俗稱爪子)抓取選物販賣機內兵乓球,使兵乓球掉落在隔板上,若兵乓球停留在隔板上指定洞口,即可與甲○○聯繫兌換藍芽喇叭1個,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 於110年1月12日16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且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機臺營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些庫存藍芽喇叭要出清,在做促銷活動,只要兵乓球落在特定洞口點,伊就送藍芽喇叭,伊是送物品,不是換現金云云。惟查:上開機臺遊戲歷程及可兌換贈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機臺與其操作指引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而上址營業處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15時15分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等各1份在卷足考,自均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選物販賣機內放置乒乓球及洞口大小不一之隔板,造成消費者操作天車抓取選物販賣機內乒乓球後,因隔板設定影響取物,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之使用方式已然不同,失去其原非電子遊戲機之特性,應屬電子遊戲機;復因乒乓球之彈跳特性,使消費者難以操控乒乓球掉落在隔板上之準確位置,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特定物品,能否向被告兌換藍芽喇叭,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賭博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設置1臺經改裝而喪失非電子遊戲機特性之選物販賣機,並經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悉時止,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其內IC機板1塊、隔板1塊及乒乓球多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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