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翰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NOTE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SAMSUNGNOTE8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廠牌SAMS
UNGNOT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NOT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被告陳柏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7月7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 卓凡 停放於該處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SAMSUNGNOTE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卓凡 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詢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安智 所管領,置於櫃臺處之現金2萬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安智察覺現金遭竊而報警,始為警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凡、李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凡、李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復各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統一超商安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現金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