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且本案衡其酒測值甚高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因而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甚高、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被告吳峯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光明街102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 邱崇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吳杏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對吳峯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