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冠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8行「空箱貨物」,更正為「空貨物箱」;第19行「上開貨物」,更正為「上開空的貨物箱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雖相同,然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甚相同(前案,係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本案,則係被告自行以代墊貨款方式訛詐告訴人),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款項2,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空箱子1個,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藉此取信告訴人,可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02號被告黃冠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8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明知並無運送貨物需要代墊款項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人分飾「許先生」、「楊先生」,於110年6月12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謝均平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以「許先生」(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名義下訂單,佯要求LALAMOVE員工 張嘉銘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楊先生」(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取貨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並將貨品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許先生」處,致張嘉銘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自稱「楊先生」之黃冠德拿取實際上無內容物之空箱貨物並向黃冠德支付2,000元之代墊費用後,依指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許先生」處,嗣張嘉銘至上開臺北市大同區收貨地點時,經撥打上揭「許先生」之連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回應,方悉受騙,黃冠德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
二、案經張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銘及證人謝均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