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人 歐柏廷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柏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當時工作並不穩定,且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051,278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各為469,028元、1,334,053元(見調解卷第42頁、第6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854,359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9,956,682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9月2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
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2%利率、每月10日還款32,506元,聲請人依約清償7期後,因聲請人未再繳款,經債權銀行於96年6月11日報送毀諾在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前置調解案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還款及毀諾情形如前所
述。而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3年3月投保薪資18,300元,於95年6月退保後,截至98年1月才加保(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致毀諾,尚非無據,並由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8,300元,而95年至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210元、9,50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7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2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93,558元、120,751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㈤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以打零工、從事工地粗工為業
,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切結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2,000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000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6,5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150元+電費350元+手機費1,000元),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應屬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父親為36年1月21日出生,將近75歲,其於109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未逾10萬元,名下有新竹縣土地4筆價值逾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依其財產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僅餘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8,000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9,742,373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之餘額清償,仍須243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