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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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檯壹臺(含其內之IC主機板壹塊、隔板壹片、動漫公仔伍個、乒乓球數顆)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於110年3月11日派員」補充為「於110年3月11日15時6分許派員」;另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娃娃機台台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檯壹臺(含其內之IC主機板壹塊、隔板壹片、動漫公仔伍個、乒乓球數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從擺放開始到警方查獲時,機台獲利新臺幣2,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9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功夫熊貓選物販賣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其在該選物販賣機內放入乒乓球,再將上有20餘個洞口之隔板放在選物販賣機之物品掉落洞口處,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選物販賣機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操縱內部天車(俗稱爪子)抓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兵乓球,使兵乓球掉落在隔板上,若兵乓球停留在隔板上指定洞口,即可與甲○○聯繫兌換機台內價值約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公仔1個,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0年3月11日派員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及動漫公仔5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復有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及動漫公仔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設置經改裝而喪失非電子遊戲機特性之選物販賣機並經營之,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及動漫公仔5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於上開經營期間擺放機台之收入約2,500元,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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