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國坤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主文債務人謝國坤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0年5月21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總清償金額39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日發函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於文 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足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4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僅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相關資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
、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參酌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且扶養義務人為4人,故父親扶養費部分應為共2,099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5,946元-老農津貼7,550元)×1/4=2,099元】計算為宜;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且扶養義務人為4人,故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以8,349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5,946元-老農津貼7,550元+外勞照顧費25,000)×1/4=8,349元】計算為宜。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
權利範圍1/2)現值35,100元,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623元(計算式:新光人壽23,883元+國泰人壽153,740=177,623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得3,411,000元(計算式:47,375元×72期=3,411,000)後,共計為3,623,723元,扣除必要支出2,100,096元【計算式:(18,720元+父親扶養費2,099元+母親扶養費8,349元)×72期=2,100,096元】後餘額為1,523,627元(計算式:3,623,723元-2,100,096元=1,523,627元),其9成為1,371,264元,是債務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逾1,371,264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500元,共清償396,000元(5,500元×72期=396,0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
⒊為使債務人有再次調整更生方案之機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9月29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收入與支出,並加計財產之價值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如未能重提更生方案,本件將依債權人會議可決結果續行,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14日來電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金額,並請求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新光人壽110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110年6月4日國壽字第1100060178號函,以及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保單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存款餘額、汽車、不動產,以及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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