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陳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9,624元(含已到期利息5,802元、已到期費
用515元),及其中30,472元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835元自107年9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已到期費用515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繳款8,000元後即未
按期清償,迄至107年9月16日止尚欠49,1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債權
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49,109元(含已到期利息5,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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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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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72元│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97%計算之利息。│
├─┼─────┼───────────────────┤
│2│12,835元│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