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孫啓翔
       蔡文安
被   告  周登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5時0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1
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隧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冠妏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陳信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87,890元(含工資22,100元、烤漆21,170
元及零件44,62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65頁)。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雙方當事人皆由
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第一當事人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前方
車多減速之第二當事人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其中第
一當事人為被告,第二當事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確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發生系爭事故。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伊從基隆上高
速公路欲至三峽訪友,行經上述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因前
方車流突然減速,伊見前車APJ-5323減速急煞,伊也跟著減
速急煞,但煞車不及致伊前車頭碰撞前車APJ-5323後車尾而
肇事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51頁),益證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61
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87,89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
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2
,100元、烤漆21,170元及零件44,62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2月4日止,約使用0年2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44,620元經折舊
2,744元後餘額為41,87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為44,620元
-第1年折舊2,744元=41,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22,100元、烤漆21,170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應
為85,146元(計算式:41,876元+22,100元+21,170元=85
,146元)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107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146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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