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鐘錦玫
被   告  邢詒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時51分許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周雲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6,281元(工資28,580元、零件47,701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6日10時51分許駕騎被告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75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76,281元,其中工資28
,580元、零件47,701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29頁)。而系
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106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止,
已出廠1年1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9,173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8,580元,共計57,753元
(計算式:29,173元+28,580元=57,753元),屬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757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243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
第一年折舊:47,701元×0.369=17,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二年折舊:(47,701元-17,602元)×0.369×1/12=926元。
折舊後殘值:47,701元-17,602元-926元=29,17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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