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謝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本應依約按時還款,詎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寶華銀行乃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444元。詎被告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444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1,444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
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
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當
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1月20日前之
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
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
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
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確定為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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