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令宜
被   告  王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洛德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麗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估修,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0元(工資6,855元及零
件10,73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車尾,
致被告車輛受損,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麗貞不依標誌行駛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不願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被
告車輛也有受損大概修了5,000多元,被告希望各修各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160巷洛德停車場內,於倒車之際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同為肇事因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按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道路,惟車輛在停車場內
之行駛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43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準備倒車進
入停車格停車之際,未注意系爭車輛駛近,仍續行倒車,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內未遵行行車方向逆向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是系爭車
輛駕駛人李麗貞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
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4,279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7,590元,其
中工資6,855元、零件10,735元,有蘭揚汽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系爭車輛
於103年8月出廠,至107年7月6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年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
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2元(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6,855元,共計8,557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79元(計算式:8,557元×50%=4,2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43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757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735元×0.369=3,961元。
第二年折舊:(10,735元-3,961元)×0.369=2,500元。
第三年折舊:(10,735元-3,961元-2,500元)×0.369=1,577
元。
第四年折舊:(10,735元-3,961元-2,500元-1,577元)×0.3
69=995元。
折舊後殘值:10,735元-3,961元-2,500元-1,577元-995元=
1,7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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