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劉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90元,及其中48,198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5元,及其中48,19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73,490元(計算式:本金48,198元+期前利息21,807元
+違約金2,185元+手續費1,300元=73,490元),惟原告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70,005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
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0,005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0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