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瑞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文瑞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及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再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巷○○○○○號「喜洋洋小吃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劉柑杏 所有置放於該休息室桌櫃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劉柑杏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朱文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三○頁、第六八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柑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上開皮包遭竊暨損失情形(見警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偵卷第二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頁),及證人即「喜洋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 陳玲玟 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劉柑杏上開皮包遭竊等情(見偵卷第三九至四○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及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一○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齡,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金錢數量亦非甚鉅,被害人又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送貨員為業、已婚、喪偶、育有一名子女(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瑞明知告訴人 江振焜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柑杏之皮包,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江振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通知調查前開竊盜案件時,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內,向有偵查權之該分駐所員警誣指告訴人江振焜有上開共同竊盜行為,致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告訴人江振焜涉犯竊盜罪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朱文瑞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江振焜、證人 江福成 、 賴瓊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誣告告訴人之意思,是警察問伊,伊才把事情之經過講出來,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負責把風,由伊下手去偷被害人之皮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喜洋洋小吃部」慶祝朋友生日,期間告訴人去上廁所發現員工休息室鐵櫃上層放置一只皮包,隨即返回包廂要伊同往休息室,由告訴人負責把風、由伊下手竊取該只皮包等詞(見警卷第二頁);又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中陳稱:當天告訴人僅待在店外停車場,未進入包廂內慶祝,是告訴人在停車場看到休息室木櫃上有皮包,才要求伊進去竊取等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承稱:本件是告訴人要伊去竊取,當天伊與朋友前往「喜洋洋小吃部」慶祝朋友生日,伊發現休息室內有皮包,即藉口外出買酒,實則是騎乘機車前去大林鎮搭載告訴人過來小吃部,由伊下手竊取皮包後交給告訴人,再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回○○○鎮○○路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詞(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經過「喜洋洋小吃部」時就已看到休息室內部之擺設,覺得很好偷,所以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去全家便利商店搭載告訴人到小吃部門口後,告訴人就指示伊進去休息室竊取皮包,但沒有說皮包確切之放置地點等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於行竊當天有無一同前往「喜洋洋小吃部」、是否進入店內包廂、係由何人發現皮包、如何發現皮包、角色分工等情,前後說詞均非一致,已難信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共同竊取皮包一節屬實。參佐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是賴瓊珠之生日,伊與被告連同一些朋友在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口之薑母鴨店為賴瓊珠慶生,宴畢被告提議去「喜洋洋小吃部」唱歌,伊不想去,遂與江福成、江福成之母、綽號「 阿善 」之男子留在中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期間未曾離開,直到當日晚間十一時許才離開,伊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喜洋洋小吃部」竊取皮包,伊連該小吃部所在位置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七一頁),核與證人江福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瓊珠於偵查中證述: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天晚間八時許,伊等在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口之薑母鴨店為賴瓊珠慶生,宴席結束之後,被告、賴瓊珠、賴瓊珠之女,連同其他友人又前往「喜洋洋小吃部」唱歌,但告訴人、江福成、江福成之母、綽號「阿善」之男子都沒有去小吃部,均留○○○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等語(江福成部分見警卷第一○至一一頁,偵卷第二○頁反面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六頁反面;賴瓊珠部分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於被告行竊當日未曾前往「喜洋洋小吃部」,自無可能在現場為被告把風,便利被告行竊,被告前揭供述與告訴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前揭皮包之說詞,顯然不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為上開不實之供述,然被告係因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說明,在有偵查權之員警詢以:「你涉嫌何竊盜,請自己說明?」等語,被告始為上述由告訴人負責把風、由其下手竊取被害人皮包之供詞;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詢以:「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喜洋洋小吃部被害人劉柑杏皮包遭竊真實過程為何?」等語,被告始為上述是受告訴人指示竊取被害人皮包之供述;繼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經檢察官提訊質以:「本件是江振焜要你去偷的?」等語,被告始為上述是受告訴人指揮才下手竊取被害人皮包之陳述,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二份、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察詢問伊之前,伊未曾主動以書狀或口頭方式向警察申告請求訴追告訴人上開犯行,是警察詢問伊,伊才為上開供述,伊並沒有打算要誣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足見被告係因員警、檢察官之推問,始消極、被動回答而為上揭不利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係積極、主動請求偵查機關訴追告訴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並無申告告訴人上揭犯行,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虛偽供述其與告訴人共犯上開竊盜案件,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申告告訴人意思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