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請人 林寶月

相對人 劉昶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2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日

3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CH228958

002

114年2月7日

291,000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3月7日

CH44759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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