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丁○○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汽車貸款業務,如業務上資金欠缺時則由丁○○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向金主調現,以應付合夥貸款業務正常運作,詎83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遂持丁○○所簽發之6張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借據單(下稱系爭借據單)5個月利息共440,000元,合計2,640,
000元,向原告請求給付,惟此為丁○○與金主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非為債權人,其自無權利主張清償,又此金錢糾紛存在於丁○○及被告間,原告並未收取被告分文,即未「收到」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竟持非原告所簽之系爭借據單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惟該借據單既非原告所簽,被告自始未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系爭借據單款項2,640,000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16日第1次送達,惟因收受人所蓋之印章為 蘇昆泰 (原告配偶,戶籍謄本記載於95年5月23日死亡),本院重新將該支付命令於96年6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據單之款項及利息,申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借據單之款項及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單款項之債權不存在,應認已為前案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本件訴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該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屬寄存送達,原告並未實際收受等語,惟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陳述:丁○○積欠被告借款,並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據單所載之本息等語,被告請求之依據顯已表明係被告基於系爭借據單所載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均同係以系爭借據單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否相同,是核其性質,應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受支付命令一節,惟寄存送達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式,縱原告未實際收受,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仍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曾於本院96年6月28日重新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後並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迭遭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本院97年度再字第
4號裁定及調解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衡情,苟原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何以會運用上開法律救濟管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前案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系爭借據單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