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
106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下稱本院7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9萬8,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萬8,480元。惟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3、4項為1,
043萬1,578元,至上訴聲明第6項則係請求撤銷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為放領予第三人 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梁阿坤 等5人(下稱謝阿雲等5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固為5,015萬4,720元,惟其利益應歸於謝阿雲等5人,而與伊無關,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上訴聲明第3、4項為計算,即1,043萬1,578元。詎原法院竟通知伊應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萬8,480元,並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顯有未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
決駁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7,6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713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9萬8,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萬8,480元。抗告人已於106年9月6日收受本院713號裁定,並未提起再抗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06年11月23日所列印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713號裁定卷第261、285、287頁)在卷足憑,該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乃於106年12月13日以新院平民廉105訴46字第035529號函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82萬8,480元,該通知業已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五第43、44頁),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按(原審卷五第45頁),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上訴聲明第3、4項為
計算而應為1,043萬1,578元,故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18萬9,300元云云。惟查,本院713號裁定業已確定,已如上述,亦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院欽民團106抗713字第1060008172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5頁),是抗告人已不得於原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時再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金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