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魏能旺
參與人 彭維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0、1100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能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浩明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56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至上開第56號林班地(座標X:262894,Y: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塊(材積合計0.020立方公尺,重量合計21.5公斤,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元)。魏能旺明知上開牛樟殘材6塊係羅浩自國有林班地所竊得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LZ-1525號車牌【亦為竊得之物】,下稱上開車輛;魏能旺所犯竊取上開車輛及ALZ-1525號車牌之竊盜罪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羅浩一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愛上喜翁部落山區,自山區草叢內將上開牛樟殘材6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後離去,並藏放在羅浩不知情之女友 羅美霜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都有山部落之工寮內。嗣警於106年5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愛上喜翁露營區下方查獲上開車輛,因車上遺留牛樟之氣味及木屑樹皮,經羅浩於106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帶同員警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張忠政 至上開工寮內,當場扣得牛樟殘材6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浩、魏能旺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羅浩、魏能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羅浩、魏能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浩、魏能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107年5月2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第64-64頁反面、92頁背面、9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於警詢中、證人 趙晨智 、羅美霜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10-11頁、第81-8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6年8月7日查獲羅浩竊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牛樟殘材案位置圖、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
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聲拘卷第3-4頁;偵字第7910號卷第19-24頁、第26-35頁;他字第3109號卷第2頁、第4頁、第6-7頁、第9-10頁;本院卷第87-89頁),另有牛樟樹殘材6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羅浩行竊之地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竹東事業區第56號林班土地,有106年8月7日查獲羅浩竊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牛樟殘材案位置圖、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4頁、第6-7頁),其所竊得之上揭牛樟殘材雖非被告羅浩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共6塊,材積共計0.020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1.5公斤等情,有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10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上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3155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1-
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為貴重木至明。
㈣核被告羅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魏能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再者,本件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羅浩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浩既有上開加重規定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羅浩、魏能旺均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牛樟殘材6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羅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務農,月收約2萬元,已婚與女友同住;被告魏能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共6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價為3,870元(見他字第3109號卷第9頁反面),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且因被告羅浩為累犯,故併科11倍即42,570元、魏能旺則併科10倍即38,7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彭維忠乙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特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業據認定如前,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該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車亦屬被告魏能旺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彭維忠,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可參,為免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二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殘材6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