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欲穿越光復路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光復路時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夏雅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而北行駛,行至介壽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光復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便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夏雅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之傷害。黃錦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雅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2645號他卷第3頁、第19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標記有撞擊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03621號函(暨光復路236巷與介壽路勘查照片、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表)、新竹市警察局107年3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0869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2645號他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背面、第68頁、第8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9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新竹市○○路○段○○○巷駛出,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欲穿越光復路行至介壽路,因當時正值通勤時間,光復路上已被機車擠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詳細(見2645號他卷第28頁),則上開路口當時既有車輛擁擠、車流量大等情形,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光復路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2645號他卷第16頁),卻於穿越光復路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來車,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雖稱被告上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網膜剝
離與裂孔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僅發現有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之傷害,並未發現左眼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情事,而遲至105年7月27日、7月28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有左眼視網膜剝離與裂孔之病情,而後於105年8月3日至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有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與臺大醫院105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2645號他卷第36、68至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與裂孔傷害,係在車禍後約1個月才出現,則該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另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與臺大醫院詢問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裂孔與車禍之關連性,台北長庚醫院回覆表示:告訴人自105年7月28日起陸續至該院眼科門診就醫,未在該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及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言,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原因許多,於臺灣最常見原因為近視,故無法研判告訴人之上開病症與其車禍之關連性等語,此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1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690號函(見6943號偵卷第5頁)附卷足憑;臺大醫院則回覆:告訴人至臺大醫院門診已是105年8月3日,且該次門診紀錄並無看到告訴人有明顯眼部挫傷引起的視網膜水腫或視網膜鋸齒緣分離,且告訴人又本身是高度近視,是視網膜剝離的高危險群。又術前檢查可見周邊格子狀變性合併萎縮性裂孔及視網膜剝離,屬於年輕人典型的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型態,並不具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特徵。綜上所述,告訴人眼內病變較符合周邊視網膜退化引起的視網膜裂孔及剝離,而並非直接與撞擊相關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498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2645號他卷第106至107頁)。嗣本院亦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07年2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231號函回覆:因告訴人本身為高度近視患者,視網膜邊緣厚度較薄,此即為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故無法判斷造成原因是否與車禍有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無法判斷告訴人之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症狀是否係車禍所造成,然因近視是造成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最常見之原因,而告訴人本身又係高度近視者,且其眼內病變情形亦較符合周邊視網膜退化引起的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並不具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特徵,難認其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症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2645號他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相撞之地點,業據告訴人提出其繪製標示有2車撞擊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為憑(見2645號他卷第83頁),依告訴人所標示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光復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發生車禍當時,其已穿越二分之三之光復路乙情(見2645號他卷第1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與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標示之撞擊位置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被告,被告亦稱2車之撞擊地點確實係告訴人所繪藍色及紅色線條交會之處(見本院卷第
72頁),堪認告訴人所繪2車相撞地點及其以藍色線條所標示其當時之左轉彎行徑路線,應屬真實。則依告訴人當時之轉彎行徑路線及發生撞擊之地點均係在光復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即告訴人左轉彎時之來車車道上,堪認其並未行至介壽路及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
駕駛疏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其未曾有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市場肉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成年3子,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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