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4號聲請人 侯素嬌 (原名 侯丞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04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民國97年9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屬實,且依上開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度所得總額為486,40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0,533元,復依聲請人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445,82
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7,151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須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分別餘有30,704元及27,322元【計算式:40,533-9,829=30,704;37,151-9,829=27,322】,職是,以聲請人每月結餘實足以清償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方案一,即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分168期,或方案二,即每月還款金額18,700元,分180期,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協商條件附卷為憑。據此,本件前置協商時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顯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須支出自住房屋租金約17,000元云云,惟該租金費用顯然高於一般合理住宅支出範圍,是否為必要支出已非無疑問,且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原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自無重複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之理,是此部份支出應予剔除;聲請人雖尚主張需每月支出外甥女侯○○扶養費用4,000元,然查聲請人非侯○○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自應由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逕將此部份支出列為必要支出,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8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