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澤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澤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照片1張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命道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澤啟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小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0.045公克、0.118公克,共計0.16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035公克、0.108公克,共計0.143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0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 顏澤啟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19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啟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101年4月3日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9巷
8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3日8時45分許,在其上開高雄市○○區○○街9巷8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9巷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0巷12之42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澤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1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158),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包、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塑膠鏟管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澤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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