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因自訴 陳正松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所屬職員陳正松、 陳文正 於八十九年間偽造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帶民事訴訟者,其請求之範圍,以依民法之規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陳正松、陳文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原告單獨對於被告機關提起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