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8月10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8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仍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
1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鄭建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良前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建良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
106H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鐘玉如(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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