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林宏諭亦經多次強制戒治,詎料其竟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11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10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月18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⑤、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所定應執行刑、⑦及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1日於10
5年7月2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改過遷善,兼衡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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