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吳子見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1頁),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吳子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山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迄至108年8月1日止。詎吳子見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吳子見之同意後,於107年1月23日14時5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子見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月23日14時50分│││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許採尿送驗,顯示被告尿│││確認檢驗)、尿液送驗對照│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表1份及採尿同意書1份│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意旨,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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