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羅慧展」,更正為「 吳慧純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態度良好,而其竊得之Iphone8手機1支亦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於偵查中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已因犯竊盜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5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本院斟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然已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自新,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手提包1只、零錢包1個、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和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羅慧展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展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吳慧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又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盜犯意,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吳慧純所有桃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Iphone8手機1支、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為吳慧純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始查悉上情,惟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已遭羅慧展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羅慧展丟棄,Iphone8手機1支則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附近尋獲發還羅慧展。
二、案經吳慧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即告訴人吳慧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請貴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除Iphone8手機1支扣案併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此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請貴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