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8號、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昌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64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物,暨其目前為日薪1100元或1200元之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157806號卷第17頁、第18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蔣昌陞行竊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107年3月14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陳明海 │普通重型機車1輛│蔣昌陞犯竊盜罪,│││11時45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3月間│臺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 梁明豊 │ 捷安特 腳踏車1部│蔣昌陞犯竊盜罪,││││某空地內│││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3月27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路290號│ 吳國成 │竹節鋼筋條78支│蔣昌陞犯竊盜罪,││││工地內│││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88號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蔣昌陞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於107年3月14日11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見陳明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而加以竊取供自己代步使用;又於107年3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某空地內,徒手竊取 梁明豐 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得逞;再於107年3月27日,在臺南市北區文成路290號工地內,竊取吳國成所有之竹節鋼筋鐵條78支得逞。嗣經警巡邏發現,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與鋼筋鐵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昌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海、梁明豐、吳國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共11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