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勝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勝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九五八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勝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即102年5月30日起算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共淨重2.395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日下午9時47分許至同年月3日下午1時
40分許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訪查,當場查扣與章勝捷共同居於上開租屋處之 余晉賢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徵得章勝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㈠,業據被告章勝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395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上開事實㈠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後即無再施用,伊也不知道第2次驗尿之毒品反應數值為什麼會升高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10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其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同公司以同方式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928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比較被告尿液檢體中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濃度,後期顯然有較前期增高之情形。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2份尿液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稱: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49小時,第2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研判非同1次施用行為所致,有該所107年7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0340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