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鈞鳴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頂樓加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鈞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鈞鳴犯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鈞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我的生活不好過,要還銀行錢,還要繳房租,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罪證明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自己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禁止臨停區,經告訴人勸離而生口角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意旨所指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徵諸原審敘述之理由、本罪之刑度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參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同年1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85至86頁),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倘考量其他因素,而不予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得依法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行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嗣經本院安排雙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行調解程序後,被告因接獲本院定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之傳票,誤認調解程序改定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行之,因而未於同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調解(告訴人有遵期到院),被告獲悉此情後,雖仍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書記官轉知上情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請假之故,遂婉拒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於112年1月6日分別聯繫被告、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諳民事調解程序、刑事審判程序係各自獨立之法律程序,因而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院調解,致錯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機會甚明; 佐以 告訴人亦陳稱:我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沒有辦法一直請假,而且我也沒有意願要請求金錢賠償,不然我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了,我不想再調解,審理程序我也不會去開庭,因為我沒有辦法請假,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是本院參酌告訴人之上開意見,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然其既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鈞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鈞鳴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補充為「頭部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把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禁止臨停區,經告訴人勸離而生口角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本院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告胡鈞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鈞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劉○○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向劉○○頭部揮拳,致其摔倒在地,造成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及小腿挫傷。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鈞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