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BL000-A1111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王清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L000-A111114A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BL000-A111114A之人係本案被害人代號BL000-A111114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卷證資料之內容,以維護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審理中,而本件被害人即代號BL000-A111114之人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聲請人即代號BL000-A111114A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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