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孫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孫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孫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孫懋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陳思蓓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雙方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被告吳孫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32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園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思蓓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公園路1段東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吳孫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前行,以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思蓓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思蓓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吳孫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孫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蓓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德盛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孫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1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4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