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張家銓 (兼 張劉蕊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原告 張震福 (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9年9月2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劉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家銓、張震福及被告張至潔(下各稱其名),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75、283、307至311頁),因張至潔為對立當事人,張家銓聲明由其與張震福為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257、31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張埼達 、張劉蕊為夫妻,育有張家銓、張震福、張至潔,及訴外人盧 張正端 、陳 張月梅 (下各稱其名)。張埼達為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張震福於86年間共同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860萬元,到期後無力足額清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89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予張至潔,用以擔保對張至潔之2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惟張埼達與張至潔間並無金錢交付等實際借貸關係。嗣 張崎達 於102年間死亡,張至潔、 盧張正端 、陳張月梅等人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張至潔於110年間以其就系爭土地有210萬元抵押債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但被告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告為除去抵押債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及有權之完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崎達前以自己名義向農會借款86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張家銓及張震福,張家銓及張震福應允按期清償向農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自87年底起,張家銓及張震福無法繳納農會每月9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張埼達才自87年7月9日起迄89年1月5日止,陸續以張埼達簽發之附表二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共210萬元,以繳納農會每月之本息,維持個人信用,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保障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有交付210萬元予張埼達,為系爭抵押債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前開主張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存續期間並經登
記時,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故如僅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而未約明擔保現在之債權並辦理登記時,倘特定債權係發生於該期間之前者(包括清償期在該期間內者),該債權不在擔保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至潔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張至潔
否認,抗辯張崎達以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及提領金額交付借款予張崎達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郵局存摺之內頁提領紀錄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之張崎達簽名,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頁)。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與兩造不爭執文件上之張崎達簽名,「崎」之部首「山」均書寫在左上半部;「達」之「辶」均分二筆劃書寫互不相連,且尾端刻意拉長,運筆方式相同,應屬同一人即張崎達所寫,參以證人盧張正端證稱本票上為父親張崎達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張崎達簽發乙節,堪予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有自郵局提款之紀錄(135
至15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8均提領與本票同面額之金錢,編號5及7雖各提領111,900元及21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但差額非鉅,張至潔稱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尚屬可信。復佐以證人盧張正端具結證稱略為因張家銓、張震福要經營事業,向張崎達要錢,張崎達就會向伊和張至潔借錢;張崎達跟伊說向張至潔借錢,借多少伊不敢問;張崎達騎機車去向張至潔借錢,伊有看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51頁),以盧張正端為兩造之母女或手足,並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則以張至潔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有提款之紀錄,且提領金額與面額金相同或相近,證人盧張正端亦稱張崎達有向張至潔借款等情,張至潔抗辯張崎達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其借得如票面金額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⒊再查,系爭抵押權係以張崎達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89年9月
2日設定登記,以系爭土地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等情,有系爭抵押權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張至潔與張崎達間之借款契約各成立於附表二之發票日: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共計借款210萬元,惟上開借款之發生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前,並非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範圍;縱該借款約定以到期日92年1月1日或92年10月31日到期,依前揭說明,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抗辯其對張崎達之借款債權21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38175/3200(張劉蕊、張震福、張家銓公同共有)2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39150/3200(張劉蕊、張震福、張家銓公同共有)3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40150/3200(張劉蕊、張震福、張家銓公同共有)4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82150/3200(張劉蕊、張震福、張家銓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CH29878340萬元87年7月9日92年1月1日2CH29878430萬元87年8月6日92年1月1日3CH29879225萬元87年8月20日92年1月1日4CH29879820萬元87年10月6日92年1月1日5CH29879915萬元87年12月3日92年1月1日6CH29980025萬元88年9月20日92年1月1日7CH29879725萬元88年11月2日92年10月31日8CH29879630萬元89年1月5日9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