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上訴人 張順玲 被上訴人 洪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尚無從以金錢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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