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琬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琬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琬宜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臉書頁面見到家庭代工之貼文,遂依該發文所提供LINE聯絡方式,與帳號暱稱「 林欣誼 」之身分不明人士聯繫,「林欣誼」表示其等公司從事投注,需要帳戶提供予會員匯款,因此欲租用帳戶,1個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日(1個月)即4萬5,000元,僅須將帳戶之存摺、卡片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許琬宜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6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灣附近之7-11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給「林欣誼」所指定之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任由「林欣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先後施以詐術:㈠於同年月12日20時45分許,冒充了得網網員工及台新銀行撥打電話給 薛仲亨 ,佯稱之前購書訂單設定錯誤,遭重複設定20筆,須依指示前往ATM匯款輸入密碼以解除交易等,致使薛仲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宜,於同年月13日0時26分許、0時29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7元、8,985元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12日17時38分許,向 李維寧 佯稱係螞蟻帝國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設定發生錯誤,須開通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致李維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129元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自同年月12日某時起,先後冒充臺灣愛迪達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魏祈嘉 ,誆稱臺灣愛迪達公司欲退還2萬元之款項1筆,請魏祈嘉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中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3,023元至上開許琬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嗣因薛仲亨、李維寧、魏祈嘉於滙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仲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維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魏祈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案被告許琬宜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許琬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琬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仲亨、李維寧及魏祈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専線紀錄表告訴人薛仲亨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登錄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歴史明細、告訴人李維寧遭詐騙LINE截圖、李維寧存款交易明細、李維寧繳款收據、銀行收據、告訴人魏祈嘉匯款明細資料、7-11寄貨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密提供予自稱「林欣誼」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許琬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許琬宜係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薛仲亨、李維寧及魏祈嘉等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第15884號號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或提起上訴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法再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89號號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而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率爾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然不顧其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薛仲亨、李維寧及魏祈嘉等人受騙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後,已難以追查去向、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另被告許琬宜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薛仲亨、李維寧及魏祈嘉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