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洪唯凱 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蔚嵐 被告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來旺公司、來發公司):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據此聲明請求46,702元本息,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7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助手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司機駐點於二林公賣局負責理貨及送貨,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提早送完可先行下班,伊大約於下午4時前即可完成。
㈡嗣被告與公賣局合約到期,未通知伊即停止派工,致伊工
作至112年2月28日,年資共計1年5個月,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06元、預告期間工資18,666元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請休特別休假,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0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受僱於來旺公司,而非來發公司。
㈡伊並無資遣原告,係原告因受強制執行需扣薪,於112年2
月底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時常遲到早退,伊從未扣薪,且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
2月止,原告之工資由27,000元調整為28,000元,增加之1,000元即為特休休假未休工資補貼,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受僱於來旺公司,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為止。
二、受僱期間原告從未請休特別休假,於離職前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每日應以933元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來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8,706元、預告工資18,666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來旺公司與公賣局合約到期,未通知伊即停止派工,致伊工作至112年2月28日云云,為來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來旺公司辯稱伊仍然有其他職務可以派工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此有原告自行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來旺公司表示尚有其他職缺,可指派中部地區或台北的工作予原告,亦可提供住宿及交通補助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9頁);核諸前揭訊息之對話時間(112年3月2日)固非於原告任職期間,然係密接於原告甫離職後,故仍足以佐證來旺公司縱與公賣局合約到期,仍有其他工作可派工予原告,且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願,此顯與雇主業務緊縮,必須資遺多餘人力之情形迥異。復查兩造約定薪資方式,為每月固定薪資,與搬運趟次無關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卷第148、149頁),從而來旺公司與公賣局合約到期與否、是否因此減少原告搬運趟次,均不影響原告每月所得受領之固定工資數額。又參以原告亦當庭自承: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資遣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準此,來旺公司有意願以相同工資繼續僱用原告,而不受與公賣局合約到期乙事所影響;則原告主張遭來旺公司資遣,乏據可徵,且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難憑取。
㈡再查來旺公司抗辯:原告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扣薪,遂自
行離職等語,此有原告自承於112年2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來旺公司:「能不能幫忙一下,我做到這個月底而已,看在我這麼勤勞的份上,不要法務扣款」、「不然我現在自己生活也過不去,扣了我也養不活一個家」等訊息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150頁);亦核與卷附來旺公司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2月10日所發扣押原告薪資報酬之執行命令後,隨即於2月21日回復該署,原告將於2月28日離職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徵來旺公司前揭所辯,並非無據。亦可見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資遣。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實伊不是要離職,是因為與公賣局合約
到期的關係,來旺公司就跟伊說台北還有工作可以派工,有跟伊提到可以補助,但是考慮到伊的生活圈及小孩都在彰化,所以就沒有答應了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稽之前揭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無非係兩造於112年3月間就工作職務與地點磋商過程;核屬原告於2月28日自行離職後,兩造未能就重新招聘原告至來旺公司工作乙事達成協議,此並非勞工任職期間之調職。故原告執此主張,亦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資遣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以觀,原告既未遭來旺公司資遣,而係自行離職
,則原告主張來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8,706元、預告工資18,666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來旺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0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向來旺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0元,為來旺公
司否認,並辯稱:原告經調薪後每月雖領取28,000元,但係包含1,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補貼,實際上原告每月工資僅27,000元云云,來旺公司既否認原告請求,並抗辯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來旺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權利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來旺公司固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1000特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則主張:來旺公司只說要幫伊調薪到28,000元,沒有跟伊說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復核諸原告所提出來旺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截圖所示,原告所領取28,000元之細目並無前揭「1000特休」等文字,或有任何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記載(本院卷第153、155頁);來旺公司當庭亦自承:伊內部討論有談到要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入每月的薪資,但系爭薪資明細表並未提供給原告,那是伊公司內部做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徵來旺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並未記載原告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有違;且來旺公司僅告知原告調薪至28,000元,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知悉該薪資內容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00元,來旺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來旺公司既未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為充分舉證,自難為有利於來旺公司之認定。準此,關於原告從未請休特別休假,於離職前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每日應以933元計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0元(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來發公司給付部分:查原告受僱於「來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納入判決基礎。又原告復未舉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來發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或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來發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來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有理由,本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來旺公司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本院卷第41、4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來旺公司給付9,33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來旺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