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連宜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洪錦富 送達代收人 黃發輝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ZT-127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之規定,不依標誌指示直接轉往左方之中山路,而為刻正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發現,正欲攔停稽查之際,異議人竟拒不停車逃逸,經員警記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後,查知為異議人所有車輛,並以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0月17日)前之93年9月24日到案,並撰寫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6,0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93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出現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本件違規之相關相片為證,爰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因其時間短暫、動作迅速,必須由舉發人員以目視或科學儀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免發生誤認、錯植之情形。
四、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同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員工黃發輝到庭,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車輛何人使用?)我一個人使用,該段期間沒有借給別人,鑰匙由我保管。(保管期間有無行駛於案發地點?)無,我上班地點及住家都在岡山,很少開車到二聖路的公司,所以不會行經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1日筆錄),是本件舉發之員警於前開時、地所見違規之車輛是否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之ZT-1278號自用小客車,顯非無疑。又經傳訊證人即案發之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並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員警 林慶益 ,該證人雖證稱:「當時我任職於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本件是我舉發的,該車是000000土灰色自小客車,當時該車違規從建國路左轉中山路,當時我站在中山路南向車道靠路邊,我們使用指揮棒欄停,對方沒有停車,當時中山路南向只有1個車道,他就行駛於該車道,我就記下車號,回去隊裡就查詢電腦資料印證車型與顏色相符,才予舉發」之語,然其亦表示當時伊身上帶有相機,當時有2位義交與伊一同值勤,車流量不多,違規之車輛時速約30至
40公里,發現該車違規左轉之時,伊與該車相距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1日筆錄),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有充足之設備,且時間、距離及車流量均足供在場之員警反應以攝取證據,然舉發之員警卻未為之,從而,難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本件舉發之事實與客觀之真實相符,既不能證明本件舉發之事實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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