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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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台十五線七十四公里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存證後掣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該局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竹市警交字第○九六○○○一九八二號書函以正本函知異議人,並以副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案經交通舉發單位查證,並附採證相片違規車輛為第二車道無訛,依該第一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十四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相片乃於紅燈亮後十五秒超越停止線,以時速九公里有持續行駛行為,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首次受邀至新竹南寮遊玩,途經台十五線七十四公里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處時,適遇紅燈,遂準備靠右問明行車方向,而異議人雖確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惟實係因該路段正值下坡,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停止後處於空檔滑行之狀態,始生違規之情事,綜上,異議人並未有何於紅燈亮後之續行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越線之情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行經台十五線七十四公里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處時遇紅燈,當該處紅燈亮後十四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紅燈亮後十五秒並持續超越停止線,且以時速九公里之速度移動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按,並無疑義。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等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原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依上開規定,其面對圓形紅燈時本應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並應靜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為續行行駛之行為。又系爭車輛既確在異議人之駕駛操控中,縱確有空檔滑行之情事,亦因異議人本得以煞車控制車行而不為,即仍屬可責。再者異議人既對行徑方向不熟悉而欲問明行車方向,其本得於綠燈亮起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妥當後方予問明,並無急於一時闖越紅燈之必要性。綜此,堪認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
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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