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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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點,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編號第五B三○○○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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