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彰化縣境縣一四八線十六點六公里處,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在家,無接到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照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
○號」,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觀諸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可明,故原處分機關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㈢上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
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南投郵局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異議人係住於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一節,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