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街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設置欠當,其車輛停放於該道路左側,並未影響行進間右轉車輛,另該紅線並未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且竟設於水溝蓋後方,又與白實線設置模糊相互牴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已繳納罰鍰,惟其仍
於同日提出申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有申訴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復定有明文。而行為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罰鍰部分,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一千一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一千二百元。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於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街口十公尺內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三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九六二○○○三八七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高市交停字第○九六○○○六一七八號函、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就上開自小客車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停放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洵堪認定。
㈣對異議人辯解之判斷:
異議人上揭辯解,經本院查:
⒈異議人主張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應重新檢討
該處紅線劃設之必要性,惟此主張改正內容之決定權並不在本院之權責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認定系爭地點紅線劃設之必要性,乃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司法權本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另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不因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⒉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是「得」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亦即僅是任意規定,未加繪並不會影響其效力。⒊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段外
緣係一水溝,並為水泥與鐵製蓋版所平整覆蓋,適於行走與駕駛車輛,依其土地用途及實際利用方式仍應屬道路之一部份。且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係劃設於該路面邊緣約三十公分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會因其設置係在水溝蓋後方而有影響。
⒋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雖有脫漆之
現象,但尚未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程度,異議人辯稱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甚明顯,亦非實情。
⒌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僅是一原則性規定,如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遵守,今既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應即優先遵守,兩者無牴觸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應屬有據。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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