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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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現場照片一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
、四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規定「違
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三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猶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