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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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三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六時四十三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鎮○○路與富中路口時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甲○○當場攔停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與另一車道車輛同時經過路口,且伊是黃燈趕快通過,伊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中
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外,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當時我們在巡邏狀態,當天異議人是從草屯往國姓行駛,我是從異議人的側向路口要進來,與異議人是垂直的車道,當時我是從富中路要進入路口,當時我們是綠燈要起步,異議人從我們面前經過,我們才攔他下來舉發,當時異議人車道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了;路口的距離是二個車道,我們行進的富中路應該是八米路,而且我們停等紅燈時,前面還有一部自小客車,前面的車走後,我們跟著走,我們起步時才看見異議人,異議人是從我們前面經過。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另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憑以證
明本件執行員警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究有何瑕疵,其僅空言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實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揭所為裁處,核無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