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四線五十二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四毫克,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支付六萬元,因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就上揭違規免予處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四線五十二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四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命為支付六萬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並已支付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㈣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再者,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須符合特定要件,及緩起訴處分須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緩起訴處分得命為一定負擔,就此而言,尚與不起訴處分有異,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其性質實屬有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當無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㈥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違誤,是異議人前詞所辯,為有理由。
㈦至異議人因前揭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核係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復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